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第二十二条有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履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监管机构查实并提出处分建议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4年9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