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三)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及有关科室负责人;

(四)主任会议邀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镇人大主席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五)主任会议决定列席的其他人员。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地方法规 · 那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