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供热单位收取热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分户供热前单位拖欠陈旧热费为由拒绝供热;
(二)以分户供热后原用户拖欠陈旧热费为由拒绝为新用户更名或者供热;
(三)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相邻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四)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
(五)因不交纳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或者限制用热。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