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已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损毁或者闲置。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并及时向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