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禁止在森林、林地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二)盗伐林木、滥伐林木;

(三)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四)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五)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

(六)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七)违法猎捕、交易野生动物;

(八)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九)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十)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十一)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