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有效本条例施行前,在重点管理区已经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处置。逾期未处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本条例施行前,在重点管理区已经饲养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规定办理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逾期未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