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河渠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河渠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河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管护经费,建立城市河渠保护管理工作的联合协调机制。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管辖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渠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河渠保护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河渠保护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