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应当在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范围内。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