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行政机关、履行法定公共管理事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管理养护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城市管理相关备案、审批职责的;

(三)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在城市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六)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行为的。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