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船舶发生事故后,除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事故船舶、船员、船舶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不准扣留或毁坏事故船舶的设备和货物。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