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停办、关闭前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工程,并向具有相应审批权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关闭手续。

非法开采行为人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工程后,应当向矿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验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矿山生态修复验收合格确认书。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