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章 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维护/第二节 物业使用及专项维修资金第九十六条有效业主转让物业并办理转移登记的,其名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业主无权要求返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经业主大会或者建设单位申请,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0日第九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