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分所的,应当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少于五十名;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三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期限,可以从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的时间算起。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