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挖坑取土、开沟挖渠,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未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将自建设施等供水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六)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七)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使用功能或者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