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覆盖、涂改、占用、损毁、移动、拆除警示标志。

地方法规 ·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