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原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资产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报告后,应当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人民政府经评估论证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物业管理、公安等部门现场监督原物业服务人退出;有妨碍公务或者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