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交存、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物业管理相关人员业务培训;
(五)建立或者共享物业管理信息平台;
(六)指导、监督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七)建立物业服务诚信评价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