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资格应当终止: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二)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

(三)因健康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但未提出辞职的;

(四)拒不召集、拒不参加或者阻挠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违反书面承诺的;

(六)一年内累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总次数一半以上的;

(七)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其成员资格自情形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其成员资格终止;属于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罢免其成员资格;属于前款第七项情形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根据本条例规定自然终止、被终止或者被罢免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其履行职责,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自资格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账簿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