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的,测试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智能网联汽车安全性自我声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的,测试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功能型无人车安全性自我声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功能型无人车安全性自我声明应当明确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道路测试时间、道路测试区域或者路段及道路测试项目等信息,具体内容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智能网联车辆测试主体已经在国内其他地区开展道路测试,又在本市进行相同或者类似测试的,可持原申请材料、异地道路测试相关材料以及在本市开展道路测试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等申请确认。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