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五章 运营服务第三十一条有效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四)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五)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违规记录;(六)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