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管理工作,建立属地管理和部门协调配合、分工负责的监督管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引导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加强自我管理,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

地方法规 · 来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