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瓶装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钢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钢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或者条形码标识,对进出站钢瓶实行登记管理;

(二)不得为不合格、超过检验期限、未抽取真空的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使用的钢瓶充装燃气,不得改变钢瓶规定的充装介质;

(三)充装重量符合国家标准,实行残液计量和退还制度;

(四)不得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