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燃气经营和服务第二十条已废止瓶装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钢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钢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或者条形码标识,对进出站钢瓶实行登记管理;(二)不得为不合格、超过检验期限、未抽取真空的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使用的钢瓶充装燃气,不得改变钢瓶规定的充装介质;(三)充装重量符合国家标准,实行残液计量和退还制度;(四)不得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