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未标注

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其恢复道路原状,处以道路挖掘复原费金额的五倍罚款;拒不恢复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修改、废止的决定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