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开采由国家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分别由省、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和开采菱镁矿、硼、玉石和滑石等矿产资源,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