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并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二)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

(三)生产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被举报、投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经核查属实的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应当加大检查频次。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