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

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况,国家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和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给予相应补偿。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