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工作。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