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作出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