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路边、河边、桥边等公共环境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三)墙壁、门面、电线杆、树木等无乱贴乱画;

(四)庭院内外卫生整洁,无乱堆乱放;

(五)使用卫生厕所;

(六)畜禽实行圈养,无散养畜禽,配置畜禽粪污收集设施;

(七)主要道路路面通畅、硬化,无乱搭乱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标准。

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