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二章 健康环境建设与管理第十四条有效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应当符合以下标准:(一)路边、河边、桥边等公共环境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三)墙壁、门面、电线杆、树木等无乱贴乱画;(四)庭院内外卫生整洁,无乱堆乱放;(五)使用卫生厕所;(六)畜禽实行圈养,无散养畜禽,配置畜禽粪污收集设施;(七)主要道路路面通畅、硬化,无乱搭乱建;(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标准。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