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二)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三)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四)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五)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