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探矿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和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

(二)转让勘查许可证的;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勘查区域、勘查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的;

(五)勘查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