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现金支出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更换村集体财会人员的;

(三)财会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擅自以村集体名义投资或者借贷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擅自拍卖、转让、入股集体资产的;

(六)在审计工作中不如实提供财务账目及其有关资料或者对审计意见书无异议又拒不改正的。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