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养老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

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