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岗位、班组、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清单。对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技术、管理等措施予以消除;对不能及时消除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具体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按照规定建立台账或者信息档案,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