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在跨区域项目建设中,行政许可依法由本市和江苏省、浙江省的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市可以会同江苏省、浙江省共同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实行集中办理、联合办理。

在跨区域项目建设中,本市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委托江苏省或者浙江省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