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人民调解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化解矛盾纠纷,以及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市场化运作的商事调解组织等,可以适当收取费用,但应当事前告知当事人。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