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电企业非因法定事由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电力用户计收电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