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