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未得到改善甚至恶化的;

(二)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的;

(三)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取水许可的;

(四)对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相关措施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和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