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不包括税收、罚款。

前款所称“诉讼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讼费评定证明书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费用。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2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