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十八条有效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不包括税收、罚款。前款所称“诉讼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讼费评定证明书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费用。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24年1月29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