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船舶停泊点,设立船舶治安管理站(点)。船舶治安管理站(点)应当配备必要的监测系统和警务设备,维护港(岙)口、码头等区域的治安秩序,负责船舶的治安管理和检查。
出海船舶应当在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停泊点停泊、装卸货物和上下人员,尚未划定停泊点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海岸治安管理的需要,可以在沿海港(岙)口、码头和其他停泊点车辆出入口、仓库、堆场、装卸区、船舶停靠区等重点部位的公共区域,配备视频监控等设备;港(岙)口、码头和其他停泊点经营者在上述区域设置视频监控设备或者其他技术防范设施的,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