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被鉴定人或者鉴定材料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

(二)被鉴定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五)无故逾期不支付鉴定费用的;

(六)司法鉴定机构与办案机关书面约定的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中止鉴定的,在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中止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