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等内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