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在查处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处理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主管的知识产权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并将线索移送。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