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实行家庭承包的,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以其他方式承包的,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

实行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合格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向承包方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列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

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发到农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为保管或者扣留。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以及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动产权属证书丢失、损毁,需要补发、换发证书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