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配备办案能力与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由从事行政管理或者法律工作两年以上的国家公务员担任。

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