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应当是在该行政行为作出前形成、收集。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