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有效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买受人,应当在办理物业交付手续前,一次性足额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维修资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示和查询制度。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