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

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物业服务交接工作的指导、协助和监督。

原物业服务人拒绝撤出物业服务区域,或者拒不移交相关财物和资料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报告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服务区域期间,维持正常的物业服务秩序。

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