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第四节 其他规定第三十四条有效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排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缆线等,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占压、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20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